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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夫妻另一方应承担所诉还款数额。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继承遗产应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但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偿还义务。

基本案情

1、2000年刘某民因承包稻田地资金不足,自原告贾某田处借款6000元,自原告傅某平处借款30000元,自原告安某田处借款10000元。

2、因刘某民经营不善,稻田地赔钱,刘某民未能偿还三原告借款。

3、因安某田、贾某田与刘某民系同一村,傅某平系刘某民表弟,鉴于同村及亲戚关系,刘某民未向三原告出具借据。后经三原告每年多次催要,刘某民均未能偿还三原告借款。

4、2015 年9月5日,刘某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系刘某民妻子,被告刘某丽、刘某艳、刘某云系王某与刘某民生前所生女儿。故三原告起诉王某母女四人要求偿还借款。

庭审中,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不清楚刘某民是否向三原告借过款项。

证人安某源、安某生、王某勃、郗某丛、安某霞出庭作证,宋某田、王义成、 刘某佐、安某德、安某科、安某华、高某国、周某芝提供了证人证言,人民法院对刘某佐、刘某民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三原告与刘某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民生前因承包稻田地自三原告处借款虽末书写书面借据,但证人出庭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三原告与刘某民、王某借贷关系成立,且三原告每年多次向刘某民及王某催要借款,此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刘某民已故,其妻王某应偿还三原告借款,被告刘某丽、刘某艳、刘某云系刘某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人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安某田、贾某田、傅某平借款人民币46000元;

二、被告刘某丽、刘某艳、刘某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分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王某、刘某丽、刘某艳、刘某云四人应否偿还借款,及还款数额问题。

在本案中,首先要判断出安某田、贾某田、傅某平与刘某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刘某民至三原告起诉时已死亡,而借款时亦未出具借款凭证,且刘某民妻子及子女均予以否认,为本案审理增加了难度。

证人安某源、 安某生、王某勃、郗某丛、安某霞出庭所作证明,宋某田、王某威、刘某佐、安某德、安某科、安某华、高某国、周某芝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人民法院对刘某佐、刘某民制作的询问笔录所诉内容一致,可用于证明三原告与刘某民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足以认定三原告与刘某民间存在民同借贷事实,并持续索要借款。

其次要判断出四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系刘某民妻子,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所诉还款数额;被告刘某丽、刘某艳、刘某云系王某与刘某民所生女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父债子还”于情有理,于法无据。那么,债务人死亡,债务真的可以归于消灭了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的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这样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五种,即债的履行、提存、抵销、免除和混同。

同时,债权人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会失去胜诉权,导致债权债务名存实亡。

此外,债务人死亡且无遗产也会导致债务的消灭,或者债务人死亡后遗产无人继承,债的转移是以继承遗产为前提,如果不继承遗产,也就不存在还款义务。

按照现代的法学理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因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父债与其子无关。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但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偿还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父债子还”是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在很多人心里,“欠债还钱”“父债子还”是延续了数千年的传统观念。从情法通融的角度出发,继承法还规定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没有限制。

实际生活中,有不少子女自愿替父还债,作为一种优良传统,这种“父债子还”应予支持、提倡。因为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中健康的亲情友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建树社会学意义上的正义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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