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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0日,吴某、赵某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湖镇名为“XX莫扎特庄园”的楼盘看房,并与房产公司就申请购房金卡签署《申请表》,该表载明:申请人凭身份证件及现场刷卡后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开据的诚意金收据登记申请VIP金卡,获得VIP卡确认的额外折扣及开盘当天的优先选房权利。

同日吴某、赵某(乙方)与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认购物业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湖镇“××庄园”××房,乙方在签订《认购书》后,须于2014年9月6日前向甲方缴纳第一期房款/总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逾期未办理视为乙方违约,本认购协议书自动解除,甲方可将该物业另行处置,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另吴某、赵某于同日在房产公司出具的《声明》上签名,《声明》载明:今定莫扎特庄园210号别墅,定金只有20000元,最迟余额定金8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14点前到保利中心一楼财务窗口刷卡交付等。

同日及次日吴某、赵某通过银行POS机共向房产公司转付了100000元。房产公司收到该款后,向吴某、赵某出具两份收据,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赵某、吴某XX房产公司的诚意金20000元和80000元。2014年8月31日第三份收据中将该诚意金转化为定金。2014年9月5日,吴某、赵某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房产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房产公司退还100000元,房产公司未予退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吴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

二、房产公司内向吴某、赵某返还70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某、赵某向房产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还是诚意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定金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体现,且自交付定金时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房产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今定XX庄园210号别墅,定金只有20000元,最迟余额定金8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14点前到保利中心一楼财务窗口刷卡交付。2014年8月30日,吴某、赵某在该《声明》上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已就定购房屋书面约定了定金100000元。双方达成此约定后,吴某、赵某随即向房产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对于该100000元的性质,吴某、赵某主张为诚意金,且提供了房产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予以证明。房产公司主张诚意金已转化为定金,但房产公司提供的《声明》、《认购书》及编号为0206334的收据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诚意金已转化为定金的主张成立。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吴某、赵某已向房产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该100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诚意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房产公司关于该100000元诚意金已转化为定金且应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吴某、赵某关于该100000元的性质为诚意金并要求予以返还的主张成立,房产公司应该向吴某、赵某返还。

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再审时,2016年11月1日,吴某、赵某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事项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决房产公司退还诚意金70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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