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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价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一、 股权司法评估成功率较低,直接影响案件执行结果。

北京二中院在2009至2013年共有131件案件对涉案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但是最终只有39件通过评估形成了评估报告,评估成功率只有30%。这个数字显示,只有不到1/3的案件才能顺利启动拍卖程序。而在这39件中,除了7件案件在评估后因为各种原因执结或暂缓拍卖的,最终进入委托拍卖程序的只有32件。

在未形成评估报告的原因中,“股权所在公司不配合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最多,占全部未顺利完成评估案件的58.7%。这些公司中,一部分是因为经营规模小、管理不规范导致相关财务账册不齐备,另一部分是因为与被执行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而想方设法拒绝提供评估所需材料(包括能够体现公司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更有一大部分因涉及债务较多早已“遁形”。实践中也有部分股权所在公司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因为经营状况不良,评估后资产出现负值,或者评估公司经评估认为评估标的不具有价值直接建议法院不对该公司股权进行评估。

▌二、股权转让价值难以通过评估确定,故人民法院可以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价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经营团队、客户资源、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故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是否涉嫌欺诈,不应以进入诉讼阶段以后的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判断依据。因林俨儒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诉讼阶段鑫海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林俨儒有关就鑫海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会计报表不能作为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依据。

裁判要旨: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会计报表虽经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但该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仅能体现公司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其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无从确定,因此,不能作为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依据。

 

▌四、异议股东主张公司以兼并重组时评估的企业净资产值回购股份理由不成立,公司应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裁判要旨:公司兼并重组时对公司净资产值进行了评估,但评估报告的制作说明中明确只能为企业重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且评估后公司资产状况亦发生一定变化。由于公司股权缺乏流动性,如果仅仅按照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有失公正,因此股东主张公司以兼并重组时评估的企业净资产值回购其股份不予支持。异议股东在审理过程中未申请对股东会决议时的股权价格进行评估,公司应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份。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格未经评估的,所有股东认可的股权交易价格,应当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共同确认公司总资产数额,并且以此为标准确定转让的股份价格。即使未经审计或资产评估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公司股份价格,只要各方同意认可,且符合民法、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均应当依法支持。

 

▌六、股权评估中,法院可责令公司提供会计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四条: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综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股东部分权益价值并不必然等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与股权比例的乘积,由于控股权或少数股权等因素的不同会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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