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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1日,李某向张某出借100万元,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据》。《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5日,张某向李某偿还20万元。2017年3月15日,李某提起仲裁,要求张某返程剩余80万元。张某抗辩称,80万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上述案例进入仲裁程序时,《民法总则》尚未生效,案例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争议焦点在于,《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那么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张某偿还20万元之日起算。理由在于,不定期债务部分履行,视为剩余债务已届清偿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李某未催告张某履行,张某也未表示拒绝履行,诉讼时效从李某提起仲裁之日起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小编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则不存在中断的问题,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述案例涉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出借人交付货币给借款人使用为特征,也就是说,货币在一定期限内由借款人使用是双方的共同目的。虽然张某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但对于剩余债务,李某有权决定给张某继续使用。在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催告或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起算。

其次,诉讼时效的基本原则是,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是该原则的演绎。未约定履行期限,通过法律解释可以确定履行期限,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债务人在期限届满前即表示不履行义务,则债权人在此时已经知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从对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如果债权人未要求对方履行,则不确定对方是否会拒绝履行,债权人也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不起算。

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并不在于否定民事权利。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解释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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